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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债务共担责 索取彩礼无据不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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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7-14 11:13:37 |
[来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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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黄朝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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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隆林讯 近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后彩礼返还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由被告杨行妹偿还共同债务8000元的一半即4000元的民事判决;中院撤销由被告杨行妹、杨林、张丽连共同返还给原告黄景流彩礼金7350元的原民事判决。 2002年2月,原告黄景流与被告杨行妹相识恋爱,2003年底,原告与亲戚带彩礼第一次到被告家正式提亲时,三被告提出要原告给付彩礼金1500元。2004年1月15日,原告邀请黄恩爱、黄景论一起到被告家,将1500元彩礼交给被告杨林。200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三被告又提出要原告给付彩礼金3200元,原告父亲黄恩红将彩礼金3200元交给舅父王康定点数后,直接交给被告杨林。当时,被告杨行妹提出其本人另要彩礼金8000元,经双方协商,最终定为5800元。2005年1月,原告父亲黄恩红带两位亲戚黄景论、黄卜社到原告与被告杨行妹在县城租住房内,将5800元彩礼金交给黄景论和杨行妹的姑母点数后,直接交给杨行妹。 另查明,由于原告家庭收入一般,加之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金数额较大,导致原告结婚前没有资金购买家具,原告向他人借款,共购买价值11300元的家具等结婚用品。婚后,为偿还部分购买家具等结婚用品的欠款,原告与被告杨行妹协商后于2005年4月13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元,偿还原先购买家具的欠款。购买的家具法院在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隆民一初字第290号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己进行平均分割,但双方尚欠债务8000元。为此,原告以三被告过多索取彩礼金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及原告与被告杨行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上述诉讼请求。 隆林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黄景流与被告杨行妹结婚前,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三次给付彩礼共计10500元,造成其结婚时只能借钱购买结婚用品,现尚有部分债务无法偿还,确实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告黄景流与被告杨行妹己共同生活一年多,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确定三被告返还彩礼金总额的70%,即10500元x70%=7350元。关于原告黄景流与被告杨行妹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杨行妹对原告提供的两笔借款否认是双方的共同债务,认为向农村信用社借款8000元中家庭成员杨平的签名是原告自己签的,不是被告的笔迹,并要求作笔迹和指纹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权利。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贷款申请表上杨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证据,因此,法院 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为此,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杨行妹、杨林、张丽连共同返还给原告黄景流彩礼金7350元;由被告杨行妹偿还共同债务8000元的一半即4000元; 宣判后,杨行妹、杨林、张丽连不服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前男方送彩礼是否要返还的问题。彩礼还还是不还,应以婚姻当事人是否己经缔结婚姻关系为评判标准和依据。该案中,上诉人杨行妹与被上诉人黄景流己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男方婚前送给彩礼,己转化为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故被上诉人黄景流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缺乏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黄景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审判三上诉人共同返还7350元彩礼金属定性错误,并对被告的主体是否适合没有审查,造成错列杨林、张丽连为被告应予纠正。关于该贷款是上诉人杨行妹与被上诉人黄景流在同居期间共同向信用社贷款,婚后双方并没有对该债务另行约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审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杨行妹承担偿还4000元是正确的,应予确认。至于上诉人杨行妹提出在《百色地区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中“杨平”的签字不是其亲笔签名,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在二审期间,经询问上诉人杨行妹是否对该《百色地区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上“杨平”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杨行妹表示不申请作笔迹鉴定。上诉人杨行妹虽然对《百色地区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上的杨平的签名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申请鉴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杨平”不是其亲笔书写,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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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 辑: 李穆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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