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乐业讯 5月26日,乐业县兴乐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林汉周到乐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乐业县林业局行政行为一案,请求确认乐业县林业局通知关闭其厂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经法院工作人员对其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认真地审查,被诉被告乐业县林业局2007年4月29日《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木材加工业的通知》是根据百色市林业局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的百林(2006)31号《关于保留取缔关闭木材加工单位的通知》文件所作出决定的内容再行转通知各被取缔关闭的厂(集材点)的,最初作出取缔关闭相关厂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市林业局2006年7月31日作出的百林(2006)31号文件,而不是乐业县林业局按该文的指令再作的转告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以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向当事人作出解释,然当事人则坚持己见,又通过邮寄诉状的方式将行政诉状寄到乐业法院,坚持向乐业县法院起诉乐业县林业局为被告。审查法官经认真再审查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起诉人的被诉主体不符合该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该案不属本院管辖受理,逐于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定书对起诉人乐业县兴乐木材加工厂及法定代表人林汉周的起诉不予受理。 诉讼应当符合有关的诉讼法律规定,否则,当事人将承担诉讼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就是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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