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隆林讯 因签订协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涉及到原告应得部分的约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6月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第三人龙雨与被告广西鑫桂公司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事故伤亡补偿协议书》第二条无效;被告广西鑫桂公司赔偿给原告吴胜、范妹被抚养人生活费23500元;被告广西鑫桂公司赔偿给原告吴胜、范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在被告鑫桂公司下属矿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职工龙雨驾驶被告公司的车辆在矿区内作业,两原告之女吴林等人当时负责跟车装卸货物,发生事故后吴林因事故死亡。2007年4月17日,第三人龙雨与被告鑫桂公司签订《事故伤亡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给死者吴林家属死亡赔偿金49900元、丧葬费7728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一个小孩,2岁)18800元。共76428元,已由第三人龙雨领取。协议第二条内容为:由于死者生前不是其父母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且其父母具有劳动能力,故不予赔偿抚恤金。2007年间,被告鑫桂公司在此次事故其他受害人之间的诉讼中,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与此次事故肇事司机龙雨及亲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事故中死亡的吴林,因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鑫桂公司承担,被告放弃对龙雨的追偿权,不再向龙雨追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年)百中民一终字第309号生效民事判调解书。 另查明,原告吴胜、范妹为死者吴林之父母,第三人龙雨为死者吴林丈夫。原告吴胜、范妹有包括死者吴林在内的子女4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导致该案纠纷的事故是被告鑫桂公司雇员龙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女儿吴林死亡,依法应由被告鑫桂公司承担人身损害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父母赡养费用,实际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死者吴林的父母,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应得到补偿。2007年4月17日,第三人龙雨与被告鑫桂公司总裁签订《事故伤亡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涉及原告应得部分的约定,属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无效条款。原告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隆或乡兰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全靠子女赡养,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为正常劳动者,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死者为原告的亲生女儿,其死亡势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客观损害,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合理确定实际赔偿额。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