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隆林讯 双方订婚三年多,却从未有过共同生活,现男方请求女方及其父母返还彩礼。5月1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一起返还彩礼纠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陪嫁妆三开衣柜1个、床头柜1个、棉被10张、毛毯2张、蚊帐2床全部归原告王子所有;由被告黄嫒便、黄卜便、黄迷便连带返还原告王子各项彩礼金2500元。 原告王子与被告黄嫒便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3日订婚,2005年1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婚约前曾与他人订立过婚约,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而于2004年4月17日自愿为被告支付给他人的退婚款920元。订婚时,原告拿到被告家的彩礼有酒、肉及彩礼金2900元。再查明:被告陪嫁妆的礼物有三开衣柜1个、床头柜1个、棉被10张、毛毯2张、蚊帐2床;与他人有婚约 ; 又查明: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未共同生活,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即于2007年4月22日到沙梨乡司法所要求解决,但因被告外出打工而无法调解,故原告向该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5月3日订婚,后于2005年1月20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故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应当返还,具体返还的数额应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支付的退婚款920元,因原告明知被告黄嫒便与他人有婚约,但原告仍以与被告黄嫒便“结婚”为目的而自愿为其支付此款项,应视为自动赠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从订婚到举行婚礼期间,原告拿到被告家的现金2900元,有酒、肉,烟等共计3470元,对此数额及折价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对酒、肉等物品原告按现在的市场价格折价,与事实不符,原告有异议,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算,即酒、肉等合计2813元。即原告拿到被告家的各项彩礼及现金共结合人民币6283元。 由 于被告的嫁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接收,全部归其所有,并折抵被告应返还的部分彩礼,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但对嫁妆的折价,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的折价为人民币2760元,被告的折价为人民币3772元,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对部分嫁妆的折价偏低,而被告的折价又偏高,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当时的市场因素,根据公平的原则,取原、被告双方各自折价的中间价较为合理,即2760元+3772元 = 6532元 ÷ 2 = 3266元。综上所述,扣除被告的嫁妆款后,原告的彩礼余额为人民币3017元。因上述彩礼中有部分属于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自愿赠送,属于自动赠与,且有部分彩礼在定婚和举行婚礼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消费,故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在彩礼余额3017元中适当予以返还,不应全额返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王子与被告黄嫒便举行婚礼后各自外出打工,产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07年4月22日到沙梨司法所要求解决,沙梨司法所于2007年4月24日到被告家寻求解决,对此,被告在庭上已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从2007年4月22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今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