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隆林讯 原告张桂花诉被告王庆康、王卜康返还彩礼纠纷一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被告王庆康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法院于2008年4月9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最后自愿达成协议,一场纠纷最终以调解结案。 原告张桂花诉称,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2年与被告王庆康订婚。2007年4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原告与被告王庆康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办酒宴结婚,原告的嫁妆有:棉被11床(价值1100元),面盆7只(价值42元),1组三开组合柜(价值700元),柜子3个(价值600元),转角柜1个(价值300元),毯子8床(价值160元),枕头两对(价值80元),蚊帐1床(价值50元)等共计3020元。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劳动了两个星期即回浙江电子厂要衣服和领工资,回到被告家后受到其家人的侮辱和谩骂,现无法与被告王庆康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庆康的同居关系,将原告价值3020元的嫁妆抵消被告的礼金360元和酒席的开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庆康、王卜康辩称:1、原告以同居关系诉王卜康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驳回这一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金等现金1940元。3、嫁妆不是双方共同财产,而是原告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借婚姻关系向被告索取的猪肉160斤,按每斤8元计算,折价1280元,酒200斤,按每斤1元计算,折价200元。糖、烟、米、鸡、鸭、肉等财物折价9329.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花与被告王庆康于2007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酒宴后同居生活。并按照农村风俗由原告给付被告方一定数量的嫁妆,被告也给付原告一定数量的彩礼及因办酒宴支出一定的现金。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张桂花自愿补偿给被告王庆康、王卜康彩礼及办酒的花费4000元,限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张桂花的嫁妆:棉被11床、面盆7个、组合柜1个、四脚柜3个、转角柜1个、毯子8床、枕头两对、蚊帐1床、门帘1张,被告王庆康、王卜康同意返还给原告张桂花。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桂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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