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隆林讯 4月3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一起因双方签订联营造林地点不明引发的联营合同纠纷案,作出了驳回原告杨德才、杨信一、杨衣、王成成、王奶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1991年,被告金山林场在金山林场马兰分场(又名第三分区)第七林班第二十三小班(地名下山王)与原告杨德才第五农户联营造林种植杉木共计227亩。其中与杨德才农户联营造林60亩,与杨信一农户联营造林38亩,与杨衣衣农户联营造林20亩,与王成成农户联营造林52亩,与王正各农户联营造林57亩。1995年6月3日,金山林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德才、王成成、杨信一、杨衣衣、王正各分别订立了《联营造林合同》,合同约定:1、土地所有权为甲方,林权甲、乙双方共有;2、林材采伐销售利润的分配办法是甲、乙方各50%;3、木材采伐由甲方安排在2008—2013年采伐完毕。采伐时乙方可以把自己的股份折价给甲方;4、合同经该县公正处公证生效。1995年7月20日,该县公证处作出(95)桂隆证字第327、328、333号、334、335号公证书,对金山林场与上述五农户订立的《联营造林合同》予以公证。2003年12月21日,金山林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德才、王成成、杨信一、杨衣衣、王正各又分别订立了《杉木联营造林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1991年在金山林场马兰分场第七林班第二十三小班(地名下山王)联营的林木已成林达到采伐,乙方同意以每亩600元的价格把股份转让给甲方;2、乙方把股份转让给甲方后;由甲方自行管理、自行采伐销售;3、甲方砍伐后,乙方无偿天然更新,间种农作物归乙方所有,在联营地内的萌芽更新林仍继续按原合同联营分成。合同签订后,金山林场已于2003年12月23日将五农户应得的股份转让金按约定全部给付。在联营地内的萌芽更新林双方未确认其价值。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有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原、被告双方对联营造林地点说法不一,原告说是在下山王屯对面坡,而被告辩称是在下山王屯背后坡,并不在对面坡。从双方订立的《联营造林合同》及《杉木联营造林股份转让合同书》来看,双方的联营造林地点在金山林场马兰分场(又称第三分区)第七林班第二十三小班(地名下山王),并未指明是下山王对面坡或背后坡或两者兼而有之。故该案应以书面材料记载的双方实际联营造林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联营造林合同》及《杉木联营造林股份转让合同书》证实,双方联营造林面积共计227亩,联营的林木成林达到采伐后,原告方同意以每亩600元的价格把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金山林场已于2003年12月23日将五原告应得的股份转让金按约定全部给付,不存在尚有与五原告联营的215亩杉木的利润未与给付之情形。五原告提出由被告将双方联营的215亩杉木的利润分给64500元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联营地内的萌芽更新林分割问题,因双方未确认其价值,也没有价格部门的价格评估,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4500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也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