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隆林讯 摩托车放在酒店门前,车主就餐,摩托车被盗,责任谁来担?4月1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常征诉陆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判决,由被告陆玲给付原告常征赔偿费人民币6421.5元。
2007年5月29日,原告常征与杨正、杨保通相约在被告陆玲经营的逍遥酒店就餐。约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已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天剑125摩托车来到位于隆林县城的逍遥酒店门前,此时该店临街大门前的停车位已满,原告经询问坐在该店门前收银台的女员工,该员工叫原告将车停在逍遥酒店包厢雅座门前停放,并说包厢雅座门前服务员端菜来往可以帮看管摩托车。约22时20分,因杨正回附近住处取物,原告常征当即结账,陪同前往。临行前常征交代逍遥酒店服务人员务必注意看管车辆,稍后返回取车,对方允诺。约22时45分,常征返回逍遥酒店停车处取车,发现车辆不见,询问逍遥酒店工作人员黄艳、唐妇,得知事发前几分钟,有一不知名的男子已将摩托车推出开走,车灯未打开。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但车辆并未能追回,引发该案诉讼。法院审理后,委托该县价格认证中心寻原告被盗的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价值6421.5元。
隆林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又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常征作为消费者,到被告陆玲经营的逍遥酒店就餐,与该酒店形成了肖费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酒店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等不受侵害,在消费服务合同中,原告与逍遥酒店经营者陆玲存在吃饭的主肖费关系,在主消费关系中,经营者向消费者常征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其中就包括有管护消费者车辆的义务。酒店虽然未收取停车费用,但仍应承担车辆管护的附随义务。由于原告的车辆是因酒店疏于管理而丢失的,所以该酒店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被告陆玲作为逍遥酒店的经营者,应对酒店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征诉请要被告陆玲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陆玲的辩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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